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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上 訴人 尹三龍輔 助 人 禹玉書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兒子罹患精神疾病,名下沒有財產,當初抗告人因為沒有分到眷房,因此國防部准許抗告人公地自建房屋,抗告人已在該土地居住60餘年,並按規定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原審判決抗告人需拆屋還地,並賠償相對人,實無理由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南簡字第137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審於106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06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6年2月14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為實體事項之審查,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