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丁培元
丁培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如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丁盈駿(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向被告投保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醫療、意外、癌症險附約。
(二)嗣被保險人於105年8月30日因食道癌,於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後,依據保單條款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後,被告首次理賠新臺幣(下同)680,862元後,即於105年11月21日以新興郵局第20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保險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保險人於105年5月29日簽約時,縱未告知最近二個月內至建名診所及仁安中醫診所門診,亦未違反告知義務,蓋:
1.「建議追蹤被保險人之血壓變化及觀察胸悶,並不算積極之診療行為,故縱未告知其保險業務員或是否有於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欄上加以填載,應均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判決可稽。
2.上揭存證信函固說明:被告係有胸痛,血壓高門診治療史未據實告知。然:
⑴被保險人於105年3月30日至建名診所雖經醫師診斷:「
胸悶,血壓稍高,血壓值129/95」,惟醫生針對上開症狀,並未積極開立任何藥方進行治療,參照上揭判決之意旨,應不算積極之診療行為,縱未加以填載,應均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⑵被保險人復於105年3月30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7
日及5月6日至仁安中醫診,經醫生診斷為胸口疼痛,惟被保險人係因西醫檢查心肺無明顯異狀,無法說明病因,始改至中醫診所服用中藥減輕及緩和症狀,中醫亦一直無法說明病因,最後於105年8月2日始建議至西醫作進一步檢查。故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實無從確認已身究罹患何病。參照上揭判決之意旨,被保險人縱未加以填載,亦應均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⑶況被保險人本於103年2月18日即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醫療保險,係於105年5月間,再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且簽約之前,被保險人亦有配合被告之要求至其特約醫院進行二次體檢,並簽立病歷調閱同意書,足徵被保險人並無任何欺瞞被告之企圖與動機。
(三)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保險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惟上開血壓高、胸痛等症狀,與被保險人日後罹患之食道癌亦無絕對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致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蓋:
1.「被上訴人在投保前2個月(97年1月18日至97年3月17日)至戊○○診所求診13次等情,固有健保局台北分局有關被上訴人就醫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該診所醫師僅告知被上訴人患有肌腱炎,而未告知亦患有身心症,…,可見被上訴人雖有密集之13次就診紀錄,但不知係患有身心症接受治療,是其既不知,則無從告知,被上訴人自應無故意或過失隱瞞、遺漏身心症而向上訴人為不實說明之情。…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對於上訴人書面詢問最近2個月內是否生病接受醫師治療之情,答稱「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若告知上訴人以其兩個月有13次感冒(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之疾病)就診紀錄,則按一般人罹患感冒在所常見,上訴人應亦認為必不影響有關健康壽險其估計危險之承保標準而同意予投保主約…故上訴人之隱瞞感冒就診情形,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雖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與健康壽險保險事故(心臟病)之發生無關,即未造成保險人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保險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判決足佐。
2.如上所述,被保險人係因被告之業務員李佩玲遊說,始轉單改向被告投保,再終止原有之保單,且被保險人亦有依被告之要求進行兩次體檢,嗣因被保險人一直無法瞭解胸痛之病因,致無從告知被告有因生病就診之紀錄,縱認有違反告知義務,然此事既與保險事故(食道癌)之發生無關,並未造成被告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參酌上揭判決之意旨,保險人自不得藉此解除保險契約。
(四)依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不得解除契約,蓋:
1.被告答辯狀理由三㈢載明:「另陳報被告公司高血壓及胸痛病核保手冊,依前揭被證三所示高血壓核保手冊,倘要保人投保時告知被保險人有高血壓之病史,需依前開高血壓核保手冊要求被保險人需完成核保需求之體檢報告才能進行計分,以決定是否承保此保險單或應核定不同保險費率之保費,另依前開被證四所示胸痛病症核保手冊,若要保人投保時告知被保險人有胸痛之病症時,需依前揭胸痛病症核保手冊認無法排除缺血性心臟病者,則不予承保」等語,惟:
⑴成大醫院107年8月13日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依李楊
成醫師補充之資料,病患於住院期間血壓不高,且未接受藥物治療,則病患三個月前有本態性高血壓機率不高」等語,足徵不能僅憑建名內科診所及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即判定被保險人患有本態性高血壓,更何況,建名內科診所更有補充說明:血壓需在家自我監測…醫療院所測量的血壓會因病患緊張,情緒因素,環境等因素,會較不穩定,甚至比家中血壓高一些」等語,顯見被保險人於105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約時,應無罹患本態性高血壓,縱未告知最近二個月內有至建名診所、仁安中醫診所門診之情形,並不會影響被告是否決定承保。
⑵成大醫院107年8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三復載明:「就病歷
所附之105年8月30日心電圖檢查,當時並無明顯心血管缺血變化」等語,足徵被保險人於105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約時,縱未告知最近二個月內有至建名診所、仁安中醫診所門診之情形,亦不會影響被告決定是否承保。
2.成大醫院107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二另載明:「如單就丁盈駿先生於就診時所陳述『胸口疼痛、前胸痛到後背』之症狀來看,較有可能的原因包括急性冠心症、急性主動脈剝離、心包膜發炎、氣胸、食道相關疾病(良性狹窄、發炎或是惡性腫瘤等)因此可知並非食道癌特有之症狀。依一般醫療常規,對於急性胸痛的處置,必先區分是否會危及生命的急症,例如急性冠心症,肺栓塞,主動脈剝離,張力性氣胸,急性心包填塞,食道破裂,一定要盡快確認,立即給予適當之處置…至於其他相對來說比較不緊急的診斷,通常是需要透過詳細的問診,理學檢查,再透過必要的影像檢查…有時候是會花上比較久的時間」等語,亦足徵被保險人於105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約時,縱未告知最近二個月有至建名診所、仁安中醫診所門診之情形,因胸口疼痛,前胸痛到後背,並非食道癌特有之症狀,在未經詳細的問診,理學檢查,再透過必要之影像檢查,根本無從確診患有食道癌,被保險人在簽約當時,對自己本身患有食道癌並未有所認識,在主觀上應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自己患有食道癌之事實。
(五)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其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應無適用之餘地,蓋:
1.該案之被保險人至醫院求診之病因係酗酒及酒精性肝炎合併肝硬化。本件被保險人係因胸口悶痛,先至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後再去建名內科診所求診,仍然無解,經西醫檢查心肺均無明顯異狀後,被保險人乃基於調理身體之立場,改去仁安中醫診所求診。
2.依此,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主觀上並不認為在最近二個月有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此有仁安中醫診所最後之就醫日係記載:「建議至西醫作進一步檢查」足佐。
3.因此,被告之問項倘係「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答「否」,即屬隱瞞,原告無爭執。惟今被告之問項加上「是否曾因生病」乙語,因無醫師告知被保險人係罹患何病,故被保險人填寫「否」,亦屬合理正常之範圍。
4.況胸口悶痛僅係症狀,並不似酗酒及酒精性肝炎合併肝硬化之病史,有容易罹患敗血症之機率。
(六)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聯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07年8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5628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固載:「依李楊成醫師補充之資料,病患於住院期間血壓不高,且未接受藥物治療,則病患三個月前有本態性高血壓機率不高」;另臺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21日南立醫字第1070000365號函及所附就診記錄說明載:「病人住院期間並無高血壓診斷,故無常規性接受抗高血壓藥物治療」。唯依鈞院向建名內科診所及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分別記載如下:
1.建名內科診所部分:105年3月23日心電圖,該日看診血壓151/101mmHg,心跳66bpm;105年3月30日看診血壓129/98mmHg,心跳79bpm。並於該兩次門診之記錄表記載,診斷110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且於105年3月23日門診紀錄表載:「病人有看身心科,有服用sedatives」。
2.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部分:該所所附之病歷表載:「…F419非特定的焦慮症,110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且依被告調查員於105年11月18日向該診所調查所出具之「醫查調查報告書」及經該診所醫師林俞仲簽章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記載105年3月16日、3月23日二次門診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血壓值159/98」、「突發之肌肉緊繃及胸悶」。足徵前揭成大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回覆之意見,似難解前揭建名內科診所及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所呈現之疑點。何況被保險人於105年5月29日投保時,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2.「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既勾選「否」,至少與前揭建名內科診所及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記載之診斷不符,而仍有未誠實告知之情事。
(三)即使依前揭成大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回覆之意見,而認定本件被保險人投保前,並無罹患本態性高血壓,惟依卷資料被保險人於105年3月16日及105年3月23日分別在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經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血壓值159/98」、「突發之肌肉醫繃及胸悶」;105年3月23日及105年3月30日分別於建名診所經診斷為「胸悶、血壓稍高,血壓值150/101」、「胸悶、血壓稍高,血壓值129/95」;更因「胸口疼痛」、「就診多次,並未改善」,而分別自105年3月23日起,以及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6日赴仁安中醫就診並服藥治療。惟被保險人於105年5月29日投保時,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2.「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既勾選「否」,已有不誠實告知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且參酌成大醫院107年3月26日函附之成附醫鑑000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亦可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未誠實告知,確實影響被告核保之危險評估,而破壞對價平衡,茲說明理由如下:
1.就鈞院所詢被保險人於就診時所陳述「胸口疼痛、前胸痛到後背」之症狀,請說明如有前揭症狀,診斷可能之原因為何?依醫療常規可能進行之後續治療為何?乙節,成大醫院回覆意見則載:「如單就丁盈駿先生於就診時所陳述『胸口疼痛、前胸痛到後背』之症狀來看,較有可能的原因包括急性冠心症、急性主動脈剝離、心包膜發炎、氣胸、食道相關疾病(良性狹窄、發炎或是惡性腫瘤等)。…另外,以丁盈駿先生最後的診斷食道癌來看,根據教科書和最新的美國線上資料庫的資料,食道癌的病人最常見的症狀為吞燕困難…此種吞燕困難有時會拌隨吞燕疼痛感,這種疼痛感往往會傳遞到胸廓其他部位甚至是背部…」。足徵該鑑定報告亦確認被保險人在就診時,確實有「胸痛病症」,且該胸痛症狀更可能為被保險人罹患食道癌之病癥,顯見被保險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項,竟未詳實告知因為胸痛而密集就診之事實,當屬影響被告對於核保之危險評估並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之情形。
2.復依前開成大醫院回覆意見載:「依一般醫療常規,對於急性胸痛的處置,必先區分是否會危及生命的急迫…至於其他相對來說比較不緊急的診斷,通常是需要透過詳細的問診,理學檢查,再透過必要的影像檢查…有時候是會花上比較久的時間」,以及卷附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第4頁「4.按一般核保實務,對於投保前近期之新增診斷疾病,尤其是新增症狀,在核保上會較為謹慎,因臨床上仍需要經過更多的檢查、或經過更長的時間,才能明瞭病人的真實病況。此乃本問項的目的。」之專家意見,亦可足徵本件被保險人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為前揭「胸口疼痛」、「前胸痛到後背」等病症之告知,確實影響被告核保之危險評估,更與被保險人所罹患之食道癌有關聯而破壞對價平衡甚明,是以原告所稱「胸口疼痛」等症狀並非食道癌所特有等主張云云,不但與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甚且原告事後以被保險人罹患高血壓可能性不高、胸痛非食道癌獨有症狀等鑑定結果,反推投保時無須告知密集就醫事實之依據云云,更突顯被保險人心存僥倖之心態,致被告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估計及計算保險費,是以被告於給付被保險人罹患食道癌部分之相關保險金後,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丁盈駿(於審理中之106年10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丁培元、丁培文、顏如玉承受訴訟)於105年5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丁盈駿於105年8月30日因食道癌在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被告理賠680,862元後,復於105年11月21日以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二個月前曾陸續至建名診所、仁安中醫診所就診,卻於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以上或舒張壓90mm以上)之詢問為不實答覆,影響被告危險估計為由,以新興郵局第2080號存證信函向被保險人解除契約等情,有仁安中醫診所病歷表、建名內科診所門診記錄表、醫查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真實。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丁盈駿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業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是否得依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又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104年2月4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另該條所謂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前開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係保險制度中保險人於訂約階段對要保人之要求,保險人依要保人告知之內容進行危險估計,以決定承保、調整保險契約抑或拒保,是以,首需強調者,既稱「危險估計」,即含有「不確定性」之風險特質,對於要保人或保險人而言,均不知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亦即,該保險契約訂約後,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時,隨著時間經過,保險人是否將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是否將獲得保險金,契約雙方均無法預知,只能評估計算風險,此為保險之本質,從而,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是指「訂約階段」之據實說明義務,而非保險人承保後,再對被保險人危險之確認,因此,於人身保險不能以事後檢證之方式來判斷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況若保險人於訂約階段,進行危險估計時,所需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資訊,均仰賴保險人單方之調查,將大幅提高其危險估計之成本,間接造成承保之危險共同體(即投保大眾)之保險費加重,勢將嚴重影響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因此即透過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據實說明義務制度,以達成保險人對承保風險之危險估計。從而,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對保險人至關重要,此即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體現。若要保人答覆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基於最大善意之原則,要保人即不應再受保護,亦即遭要保人違反前開據實說明義務之事項,假若保險人獲此資訊雖不致逕覆要保人拒保,但保險人基於危險估計已不敢貿然承保,而將選擇其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加以調整之時,應允保險人主張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若不如此解釋,將無法敦促要保人履踐據實說明義務,不利於保險制度之健全,對於其他善意且誠實履行據實說明義務之承保大眾,實不公平。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丁盈駿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未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縱有違反,因「血壓高、胸痛」與「食道癌」並無絕對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致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評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被保險人於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病歷摘要記載:「105年3月16日主訴突發之肌肉緊繃及胸悶」、「105年3月18日主訴突發之肌肉緊繃及胸悶,睡眠不佳,約凌晨二點才可入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於建名診所就診之醫查調查報告表記載:「105年3月23日主訴胸悶、血壓稍高,105年3月30日診斷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暨於仁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表記載係分別於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6日、105年6月21日、106年8月2日因胸口疼痛之症狀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等情,已足認定被保險人就其胸口疼痛乙節,於於前揭時日有多次就醫接受診療。則被保險人於105年5月29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顯然已有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第2項所詢問之「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被保險人卻仍於要保書上該告知事項勾選否,堪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有未誠實告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並未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丁盈駿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未誠實告知之情形,為可採信。
2.參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如單就丁盈駿先生於就診時所陳述『胸口疼痛、前胸痛到後背』之症狀來看,較有可能的原因包括急性冠心症、急性主動脈剝離、心包膜發炎、氣胸、食道相關疾病(良性狹窄、發炎或是惡性腫瘤等),因此可知並非食道癌特有之症狀……】之鑑定內容,雖可認「胸口疼痛」不當然是罹患「食道癌」之症狀,惟亦可能是其他病症(如急性冠心症、急性主動脈剝離、心包膜發炎、氣胸)之症狀。而無論是食道癌或急性冠心症、急性主動脈剝離、心包膜發炎、氣胸,均會影響保險人承保被告之危險評估;況丁盈駿投保後所罹患之「食道癌」,亦可能有「胸口疼痛」之症狀。是原告主張未誠實告知曾因「胸口疼痛」多次就診及有血壓高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就危險之評估云云,實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丁盈駿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及縱有違反亦不致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評估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抗辯因被保險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且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應得解除契約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且該未誠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5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