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周秋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林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號),暨其所附中國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及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之契約關係均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所投保被告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主約及中國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19年期之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上列主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今均仍有效存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關係其可否依據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主約部分為20年期之終身壽險(下稱壽險),並有中國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下稱醫療險附約)及19年期之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下稱豁免保費附約)等(上開主約及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關於醫療險附約之保險項目,保險單位為12單位。嗣後伊於103年7月中旬因發現左側乳房有腫塊而前往就醫,經醫院診斷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於103年8月3日住院,4日進行左側全乳房切除術並前哨淋巴結切片術後於7日出院,於同年月21日再接受植入內植式輸液管(Prot-A)門診手術,後104年1月20日接受內植式輸液管(Prot-A)調整門診手術。而伊於103年8月間所接受之各項診斷及住院治療,均獲得被告理賠,則依豁免保費附約第2條第4款第5目及第12條之規定,伊應已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為止。惟被告竟於103年10月9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13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伊於投保前2個月內即患有「失眠、焦慮症」等疾患赴醫治療,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
㈡伊雖於103年8月針對乳癌進行手術切除,然自104年6月起至
今,伊仍分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外科及血液腫瘤科門診治療共計29日,後因發現「左側乳癌併左側腋下淋巴結復發」,又於105年9月22日住院,且於翌日進行左側腋下淋巴廓清術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3日繼續接受外科門診治療,出院後除持續分別至外科及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外,自105年11月起亦至放射線腫瘤科接受放射線治療共25日,然因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保險契約業已解除,致令伊無法獲得被告針對前開保險事故所為之保險理賠。
㈢然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應已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解除權之行使期限,被告之解除權既應已消滅,該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
⒈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參依被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之記載,所謂延滯利息,係指「本公司收齊文件後逾15日未理賠給付,按理賠金額年利一分按日加計利息給付。」⒊參理賠號碼000000000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記載,給付淨額(
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延滯利息為431元,按理賠金額年利1分(年利率10%)計算,延滯天數為130天【計算式:12,000×10%÷365≒3.3(每日遲延利息),431÷3.3=130.6】,而此一理賠結案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則依延滯天數130天往前推算,被告收齊文件後毋庸計付延滯利息之理賠最末日為103年8月13日,若再往回推算15日,被告收齊理賠申請相關文件之日期應為103年7月30日。
⒋換言之,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即已受理伊理賠申請,然竟遲
於2個月後之103年10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一個月解除權行使期間,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為存在。
㈣另無論是依照伊就診之成渼聯合診所於106年10月16日成渼
字0000000號函覆內容或成大醫院106年12月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23302號函就「失眠、焦慮症」與「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函覆說明,均可證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遺未說明於2個月前曾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之情形,並未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該危險之發生亦並非基於該未說明之事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屬無據:
⒈參被告所提出之成渼聯合診所所開立之中國人壽診療病歷摘
要表之記載,伊於102年10月15日、11月15日及12月28日就診時之診斷均為編碼30000之「未明示之焦慮狀態」,而非編碼30002之廣泛性焦慮症,此並有成渼聯合診所106年10月16日成渼字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附件診療收據存根可稽。
且伊所使用之藥物治療,亦僅是針對睡眠問題、疲倦及肌肉緊繃給藥,與焦慮症無涉,顯證伊並未罹患有焦慮症之精神官能症精神疾病,更遑論精神病,伊就此次就診經歷縱未據實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⒉且依成大醫院106年12月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23302號函
就「失眠、焦慮症」與「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函覆說明:「5.在經過文獻查找歷程中,未有文獻提及失眠、焦慮症與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產生之因果關聯。目前尚無特別報告在失眠焦慮族群中罹患乳癌的比例,也無數據支持焦慮症/失眠會引發乳癌。」基此,縱認伊罹患有「失眠、焦慮症」(原告否認罹患有焦慮症!)失眠、焦慮症與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產生亦顯然無因果關係,伊此部分遺漏未說明,並未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發生亦與未說明之「失眠、焦慮症」事實無涉,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⒊是以,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兩個月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
時,並未診斷罹患焦慮症或其他精神疾病,故並不存在隱匿而未據實告知精神病或精神疾病之情事,且系爭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亦並非基於伊關於投保系爭保險前於成渼聯合診所就診之經歷,是無論係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抑或是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告均無解除兩造保險契約之權利,則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仍為存在。
㈤被告抗辯其於本案保險理賠後,仍得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乃無理由,蓋依照「問題( 一)(二) 已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保險人均應理賠。保險人於理賠後,欲依本條項本文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證明。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解除契約。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以,被告就伊於103年8月間所接受之各項診斷及住院治療進行理賠,嗣後仍應舉證證明本案伊未說明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始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如僅泛泛指稱該未說明事項已影響其核保之危險估計而未能舉證說明及其關於危險之估計有何影響時,被告即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本案事實經鈞院詳予調查之後,依照成渼聯合診所及成大醫院之回函,均顯示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兩個月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時,並未診斷罹患焦慮症或其他精神疾病,故並不存在隱匿而未據實告知精神病或精神疾病之情事,且系爭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亦並非基於伊關於投保系爭保險前於成渼聯合診所就診之經歷,是以,無論係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抑或是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告均無解除兩造保險契約之權利。㈥再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壽險、醫療險附約、
豁免保費附約間,雖有主、附約之關係,然其僅屬於契約聯立之關係,於保險範圍及契約終止等事項均有各自獨立之契約規範內容,各契約間應互無效力上之從屬或依存關係:
⒈保險實務上,要保人以主約與附約搭配投保者,實屬常見,
且「主約」及「附約」係交易上之習慣用語,本非法律用語或法學術語,其作用在指涉前述搭配投保之現象,而非說明各該保險契約在成立生效要件或法律效果上之關聯。是以,在由主、附約構成之保險契約中,保險法第64條之解釋適用,應視個案所涉保險契約之內容、說明義務違反之情狀、對危險估計變更或減少之樣態等,衡酌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以決定特定主、附約於法律評價上之關聯,如何始能最佳體現保險法第64條之規範意旨,並賦予各該當事人依法應得之保障;非僅憑「主約」或「附約」之用語,或因主、附約是否裝訂為同一契約文書、掛在同一保單號碼下等物理表象之事實,遽認主、附約間有何結合或聯立、從屬或獨立之關係存在。
⒉系爭保險契約各構成部分,雖有主約、附約之稱呼,並搭配
而由伊同時向被告投保,然此等同時投保之事實,對系爭保險契約在對價關係上之影響,僅係附加於主保險契約而使交易及行政之成本降低,且被告公司關於壽險與醫療險的評估條件不同,關於保險範圍與契約終止等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均有各自不同之規範,伊並須於每季獨立繳付附約之保險費,甚至伊所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中壽險部分每季保險費為1,293元,而醫療險附約之每季保險費為1,258元,「附約」每季保險費與「主約」保費相近,顯已可證系爭主約、附約間並無效力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主、附約僅屬契約聯立之關係,並未結合成為單一整體之保險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契約應互無效力上之從屬或依存關係。
㈦末查,伊於103年8月間所接受之各項診斷及住院治療,均於
同年12月間獲得被告理賠,且是在被告同年10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後,仍對伊保險給付於同年12月予以理賠,益證被告亦認為保險事故與伊所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該事項並未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產生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伊於103年7月間因發現罹患乳癌而住院開刀治療,並於其後
仍持續進行門診治療,惟於105年因發現乳癌復發,隨即再進行左側腋下淋巴廓清術及放射線治療,業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5條所稱「經專科醫師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而屬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則依前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及保險單位12單位,伊應可請求被告理賠44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額。茲依保單條款之規定,臚列計算說明如下:
⒈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共計135,000元:
①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左側乳癌併左側腋
下淋巴結復發」,於105年9月22日住院、23日行左腋下淋巴廓清術、9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
②參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3條、第14
條及第15條及該附約附件三所列金額之記載,本件伊保險單位為12單位,則癌症住院之醫療保險金每日應為6,000元(500×12單位)、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每次應為90,000元(7,500×12單位)、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為3,000元(250×12單位)。
③基此,伊住院5天,並於住院期間接受左腋下淋巴廓清術,
則伊因此次住院及手術所可請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6,000×5+90,000+3,000×5=135,000】。
⒉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87,000元:
①伊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4月25日止,陸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外科、血液腫瘤科及放射線腫瘤科門診日數達29日。
②參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6條及該附約附件
三所列金額之記載,本件伊保險單位為12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應為3,000元(250*12單位)。基此,伊因乳癌復發所進行共計29日之門診追蹤治療,應可請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87,000元【計算式:3,000×29=87,000】。
⒊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225,000元:
①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在成大醫院放射線腫瘤科接受放射線治療共計25次,總劑量為5000雷得。
②參依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及該附約附
件三所列金額之記載,本件伊保險單位為12單位,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每日應為9,000元(750*12單位)。基此,伊因左側乳癌併左側腋下淋巴結復發所進行之25次放射線治療,應可請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225,000元【計算式:9,000×25=2 25,000】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
理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為存續,則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起訴時回溯兩年間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等共計44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計算式:135,000+87,000+225,000=447,000】,應為有理由。
㈨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1分。本件被告無故以伊未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2個月內之「失眠、焦慮症」疾患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前開保險契約,然事實上「失眠、焦慮症」與「乳癌」之疾病型態及症狀均南轅北轍,其與伊所罹患之「乳癌」並不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導致被告對於「乳癌」危險發生之估計有所變更或減少,被告以此等杜撰之理由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當屬藉故推諉、拒絕負擔因伊罹患乳癌所衍生之後續保險理賠責任,自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拒絕為保險給付,則伊與本件基於該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自得併同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㈩綜上說明,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仍為存在,已如前述
,且被告尚應理賠之保險金金額為447,000元,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⒈確認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4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按保險法第64條:「I訂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應據實說明。Ⅱ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另按兩造系爭保險中壽險及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9條、豁免保費附約第8條均明文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可知保險人過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不容許訂約當事人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蓋因保險人對人身保險要保人之危險評估影響承保與否及保險費多寡之決定,而保險事故危險率之測定,即須仰賴最清楚被保險人體況之要、被保險人履行據實告知義務。倘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為正確之告知,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自應為其他被保險人之利益解除該保險契約,以排除逆選擇之發生,進而降低承保風險及保險費率。
㈡焦慮症為醫學上之疾病,患者具病態焦慮之病徵,而異於一
般人之焦慮反應。原告經成渼聯合診所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自係具有病態焦慮病徵已達疾病之程度:依精神醫學相關文獻指出,非所有具焦慮反應之人均有焦慮疾患,焦慮症患者相較一般人之焦慮反應,往往具過渡泛應事實、採取較強烈的方法迴避焦慮源頭,具有焦慮表現程度(強度、長度)超過情境刺激程度許多、焦慮程度明顯影響個體生活、涉交、工作、人際等功能之病態焦慮特點,而須接受專業之評估、必要之治療,可知焦慮症確為精神醫學上之疾病。本件原告經成渼聯合診所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並先後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28日因焦慮症就診於該診所,此有該所回覆之診療病歷摘要表可參,是原告之焦慮狀態自非一般人焦慮反應,而係經醫療專業判斷屬病態焦慮之病徵,已達精神醫學上疾病之程度,先予敘明。
㈢焦慮症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告知事項」第3項、第
4項及第10項所詢之疾病,原告於投保時均勾選「否」,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茲就原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八點第3項所詢「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未據實告知:承前所述,焦慮症屬醫學上之疾病,原告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03年2月24日)前二個月內,曾於102年12月28日因焦慮症就診於成渼聯合診所,該所醫師並於當日開立抗焦慮藥物「Xanax」予原告,是原告明知其於投保前2個月內患有焦慮症,並接受醫院醫師診療、用藥,卻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第3項勾選「否」,顯係蓄意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甚明。
⒉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第4項所詢「最近五年內是
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B.精神病。」未據實告: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並未明文定義「精神病」、「精神疾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第4項實係詢問被保險人有無精神患疾,倘原告投保時未明此等重要之書面詢問事項,自得聯繫伊釐清問項內容後另為勾選、說明,惟原告明知自身患有焦慮症此一醫學上之精神疾病,並於投保前5年內經醫師數次診療、用藥,已如前述,卻仍逕於此問項勾選「否」,已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八點第10項所詢「過去一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未據實告知:查精神官能症係多種精神疾病之統稱,其中包括焦慮症,此為精神醫學上所肯認(詳參附件7),是焦慮症自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點第10項所詢之精神疾病並無疑義。原告明知自身患有焦慮症,並於投保前一年內經醫師數次診療、用藥,卻仍於此問項勾選「否」,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⒋綜上,原告所患焦慮症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主約、附約所
詢疾病,原告明知患有焦慮症並多次接受醫師診療、用藥,卻一概於上開攔位勾選「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至為灼然。
㈣依伊公司核保標準,焦慮症患者倘據實告知並無逕通過壽險、
醫療險核保評估之可能,而應依具體病情拒保、延保、另詢醫療專業單位評估或增加保費,故原告違反前開據實說明義務已足以影響伊對主約、附約之危險估計,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按伊公司現行核保評估標準,壽險部分採用通用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Gen Re,以下簡稱通用再保公司)評點標準、醫療險則是美國再保險集團公司(RGA,以下簡稱美國再保公司)評點標準,而依上開評點標準伊公司就焦慮症患者投保壽險、醫療險均無逕為承保之可能,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壽險部分:
伊公司依通用再保公司評點標準核保,該標準對焦慮症患者之核保評點如下:
①倘焦慮症患者併發憂鬱症,則依該公司憂鬱症評點標準為審核:
⑴輕度患者:倘病況緩解已逾2年方無須增加保費,2年以內均
須增加保費後承保。若病況並未緩解,則須另行諮詢醫務單位評估,伊公司極有可能拒絕承保。
⑵中度患者:倘對治療反應良好逾5年後投保方無須增加保費
;逾1年至5年以內期間投保,均須增加保險費;1年以內投保則仍須延保觀察,伊並無逕為承保之可能。若病患對治療未有良好反應,則須另行諮詢專業醫務單位評估,伊公司極有可能拒絕承保。
⑶重度患者:倘對治療反應良好逾10年後投保方無須增加保費
;逾1年至10年以內投保,均須增加保險費;1年以內則仍須延保觀察,伊並無逕為承保之可能。若病患對治療未有良好反應,則伊公司均將拒絕承保。
②倘焦慮症患者未併發憂鬱症,則:
⑴倘患者有未能適應治療或未完全恢復或具不利風險因素之情
形,均遭另行諮詢專業醫務單位評估,伊公司極有可能拒絕承保。
⑵倘患者能適應治療、完全恢復、病況穩定具有利風險因素:
若患者無症狀:逾10年後投保方無須增加保費;逾1年至10年以內投保,均須增加保險費;1年以內則仍須延保觀察,伊並無逕為承保之可能。若患者有症狀:須另行諮詢專業醫務單位評估,伊公司極有可能拒絕承保。準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壽險主約之部分,倘原告未刻意隱匿患有焦慮症之事實,則須經醫療專業判斷原告是否有併發憂鬱症之情況,進而為不同之核保評估。惟依上開評點標準,無論原告有無併發憂鬱症,原告就所患焦慮症既於投保前1年有就診3次之紀錄,則伊並無逕同意承保系爭保險主約之可能,而均須交由醫療專業單位判斷病況、治療情形,視病情拒保、延保、再為醫療評估或增加保費,是原告故未告知說明其患有焦慮爭之事實,顯然已影響伊是否承保之風險評估,並已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性,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主約。
⒉醫療險部分:
①伊公司依美國再保公司評點標準核保,該標準對焦慮症患者之核保評點如下:
⑴輕度、中度焦慮症患者:應將所有精神、神經疾病或障礙除外不承保。
⑵重度焦慮症患者:診斷後1年以內:應延期觀察,未能逕
為承保。診斷後逾1年:若未損及患者社會或職業能力,應將所有精神、神經疾病或障礙除外不承保。倘有損患者社會或職業能力,則應拒保。若有焦慮症、憂鬱症共存之情形,則應以更嚴格之標準核保評點。
②循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醫療險附約部分,倘原告未刻意隱
匿患有焦慮症之事實,則須經醫療專業判斷原告是否有併發憂鬱症之情況,進而為不同之核保評估。依上開評點標準,僅於原告於未同時患憂鬱症之情形,且所患為輕度、中度焦慮症,或所患重度焦慮症逾1年,無損患者社會或職業能力時,伊方可能將精神疾病、障礙除外承保,是原告故未告知說明其患有焦慮症之事實,使上開應經醫療專業評估之核保評點項目,均未能進行,已然影響伊是否承保之風險評估,並已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性,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壽險主約。
⒊綜上,原告未據實填寫伊公司書面詢問事項,隱匿其患有焦
慮症之事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且已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違反對價衡平原則,有害於承檐共同風險之其他被保險人,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㈤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⒈本件原告所患焦慮症是否無致生癌症之可能性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未能就此待證事實加以舉證,即應認伊解除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①按「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循此,要保人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自應就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聯性、必然性負舉證責任,且未說明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牽連、影響或可能性,被保險人解除契約即屬合法。
②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主張伊不得解契約
,自應就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聯性、必然性負舉證責任。況依英國倫敦大學於106年1月於英國醫學期刊
(BMJ)發表醫學研究結果,常感憂鬱、焦慮之人患癌死亡機率增加32%,則焦慮達病態程度之焦慮症患者罹癌機率均將高於一般人,原告所患焦慮症自難謂與罹癌此一保險事故無影響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
⒉況司法實務判決均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不影響未發生保險事故前保險人因要、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原已取得之契約解除權,學者亦認健康險等保險事故可發生數次之險種,應限縮解釋為「不能免責」,而非「不得解除契約」,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19號等判決之意旨,均認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再者,學者亦認為健康險等反覆發生保險事故之險種,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不能免責」,而非「不得解除契約」,保險人就當次事故發生給付保險金後仍得解除契約,否則,禁止保險人於此情形解除契約將形成強迫保險人持續以較低保費承擔較高風險,嚴重違反對價衡平原則,對其他善意之要保人亦屬不公,無異於鼓勵要保人投保健康險時為不實告知,將引發嚴重的道德危險與逆選擇。
②姑不論原告所患焦慮症與罹患癌症此一保險事故並非無影響
可能性,倘鈞院認定本件原告未據實說明事項與保險事故無關聯,依上開司法實務判決及學者見解,伊因原告未據實說明於因焦慮症所生之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取得之解除權,自不應受其他保險事故(即乳癌)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有無關聯性之影響,又系爭保險契約屬反覆發生保險事故之險種,倘本件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伊就該次保險金雖不得免為給付,然為避免對價衡平遭持續破壞,損及其他被保險人,被告賠付該次保險金後自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於給付103年7月、8月原告門診、手術等保險金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違法之情。
㈥況伊於103年10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後,直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2年8個月,並未提出任何申訴,亦未曾再行繳交保費,且就後續與癌症相關門診均未另行提出理賠申請,此由原告起訴狀附表第1頁所列門診、手術均已罹於請求保險金之時效,故未在原告本次起訴範圍等情可佐,益證原告明知自身違反告知義務,對伊合法解約並無疑議,嗣後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㈦就成渼聯合診所106年10月16日成渼字0000000號函(下稱成渼診所回函)回函之部分:
⒈「廣泛性焦慮症」僅為眾多焦慮症類型之一,成診所之回函
就鈞院所詢原告是否患焦慮疾患一事並未回覆,竟回覆鈞院於未曾提及、詢問之「廣泛性焦慮症」,顯見該院之回覆係受人指使刻意迴避鈞院函詢原告是否患焦慮疾患之問題,自未能據此判定原告無焦慮症:
①「廣泛性焦慮症」僅為眾多焦慮症類型之一:查「廣泛性焦
慮症」(國際疾病代碼:30002)僅為焦慮症之一種類型,依精神醫學使用之「DMS-5焦慮症診斷類別」,焦慮症可分為10定類型及未能歸類之「非特定的焦慮症」,從而,縱病患未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非即等同其未患有焦慮症。
②另查,鈞院106年10月5日南院崑民壬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函詢成渼聯合診所:「…經貴所於10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12月28日曾診斷其罹患焦慮症(如附件),則貴所所判定其罹患『焦慮症』之記載,是否已達精神醫學科所稱之精神疾病中之焦慮疾患,抑或僅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又貴所就其前揭診斷是否有開藥診治療效用為何?並請將歷次病例提供到院參辦。」,縱觀上開函文內容,鈞院全未提及被告答辯之「廣泛性焦慮症」(國際疾病代碼:30002)。
詎料,成渼診所第1次回函竟無視該診所於103年10月6日提出之診療病歷摘要表(下稱系爭摘要表)「30000焦慮症」之記載,以及鈞院所詢問項「是否已達精神醫學科所稱之精神疾病中之焦慮疾患,抑或僅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之關鍵問題,就眾多焦慮症類型中,神來之筆自動聚焦於國際疾病代碼30002之「廣泛性焦慮症」,不僅「只」提出「廣泛性焦慮症」此一焦慮症類型之判斷標準,更僅「只」就原告有無「廣泛性焦慮症」提出回覆,該等回覆就原告是否患焦慮症一事刻意迴避,該回函自係欠缺證明力無足採信,無法逕以該回函判斷原告是否患焦慮症。
③另成渼聯合診所第1次回函係由該診所院長張月娟醫師回覆
,該醫師為原告就診醫師,亦為103年10月6日出具系爭摘要表之醫師,而依成渼診所回函說明第6點:「綜合上訴,本院病歷診斷為ICD-9碼之未明示焦慮狀態(編碼30000)非廣泛性焦慮症(編碼30002)」,可知系爭摘要表所載國際疾病代碼30000並無錯誤,惟該回函將系爭摘要表原告所患為「焦慮症」之明確記載,改稱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並未說明是否屬焦慮疾患?亦未可得知為何回覆之疾病名稱與系爭摘要表所載「焦慮症」不同?成渼診所回函疑為配合「一般人焦慮狀態」之辯詞,並刻意忽略系爭摘要表「焦慮症」之記載,實無足採信。實則,國際疾病代碼ICD-9C)編碼30000包含「焦慮症、焦慮狀態」,惟無論焦慮症、焦慮狀態,均列於「國際疾病代碼」自非一般人之焦慮情狀而應屬焦慮疾患甚明。原告於成渼診所先後就診4次,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28日均經張月娟醫師診斷為「30000焦慮症」又系爭摘要表明確記盤門診用藥為抗焦慮藥物「Xanax」,均可證原告患有焦慮患疾須一再看診、用藥,應堪認定原告確實患有焦慮症。
④綜上,成渼聯合診所未曾診斷原告患「廣泛焦慮症」,鈞院
亦未曾提及、詢問原告是否患有此一類型焦慮症,成渼聯合診所回函卻逕自提出「廣泛焦慮症」之標準,稱原告非廣泛行焦慮症,刻意迴避系爭摘要表「焦慮症」之記載及用藥,亦未回覆原告是否患焦慮症,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未患焦慮症。
㈧成渼聯合診所107年1月12日成渼字0000000號回函(下稱第2次回函)部分:
⒈成渼聯合診所第2次回函說明第1點:「ICD.9.CM國際疾病編
碼中之300.00的中文翻擇本人之認知為焦慮症,故診斷書寫焦慮症…」,又成渼聯合診所院長張月娟醫師於103年10月6日回覆伊之系爭摘要表)所記載:「...000-00-00焦慮症(30000);000-00-00焦慮症(30000);000-00-00焦慮症(30000)」均可證無論張醫師認定2001年版國際疾病分類ICD-9-CM國際疾病編碼「300.00」中文譯名是否正確,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及102年12月28日赴診時,張醫師均確診原告所患為焦慮症,故於診斷書填寫為焦慮症,並無疑議。況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17日衛授保字第1070050609號函說明第三點:「2001年版國際疾病分類ICD-9-CM代碼『300.00』係指焦慮狀態(Anxietystate,unspecified)」,成渼聯合診所提供伊之系爭摘要表所載「30000」應為2001年版國際疾病分類ICD-9-CM代碼「300.00」,而確屬國際疾病之精神疾病分類,益證原告於投保前確實患有精神疾病甚明。
⒉成渼聯合診所於第1次回函時,就鈞院詢問原告就診時之情
形是否已達精神依學科所稱之精神疾病,刻意迴避並未說明,甚且,廣泛性焦慮症僅為焦慮症十幾種類型之一,成渼聯合診所該回函就鈞院函文並未提及之問題(原告有無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竟於十數種焦慮症類型中自行準確選擇回應伊之主張,成渼聯合診所之第1次回函內容是否無偏袒該院病患即原告,已非無疑。詎料,成渼聯合診所第2次回函先於說明第1點回覆:「ICD.9.CM國際疾病編碼中之300.00的中文翻譯本人之認知為焦慮症,故診斷書寫焦慮症…」,復於同一函文說明第2點記載:「…周女(即原告)至本院就診時當為"僅唯一般人正常之焦慮反應"」,既承認其於診斷書記載為焦慮症,復稱原告求診當時僅為一般人焦慮反應,顯然自相矛盾,亦無法說明倘原告僅為一般人焦慮反應,何以於103年10月6日回覆伊之系爭摘要表填載為焦慮症。循上,成渼聯合診所於103年10月6日提供伊之系爭摘要表,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該院提供之資料,當時尚無涉任何病患利害關係之考量,自應較為可信,復依成渼聯合診所第2次回函說明第1點,該院既不否認原告赴診時所患為焦慮症,故而填載ICD.9.CM國際疾病編碼與「300.00」、「焦慮症」等情,顯見原告投保前確實患有焦慮症甚明,而本次成渼聯合診所第2次回函說明第2點顯為涉訟後偏袒原告之說詞,顯不足採信。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內包含20年期主險壽險,及5年定期醫療險附約及19年期豁免保費附約,其中關於醫療險附約之保險項目,保險單位為12單位。嗣後其於103年7月中旬因發現左側乳房有腫塊而前往就醫,經醫院診斷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於103年8月3日住院,4日進行左側全乳房切除術並前哨淋巴結切片術後於7日出院,於同年月21日再接受植入內植式輸液管(Prot-A)門診手術,後104年1月20日接受內植式輸液管(Prot-A)調整門診手術。而原告於103年8月間所接受之各項診斷及住院治療,均獲得被告理賠。惟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寄發其系爭存證信函,以其於投保前2個月內即患有「失眠、焦慮症」等疾患赴醫治療,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單方面通知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而其因前揭疾病而自104年6月起至今仍到成大醫院外科及血液腫瘤科門診治療共29日,後因發現「左側乳癌併左側腋下淋巴結復發」,於105年9月22日住院,於翌日進行左側腋下淋巴廓清術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3日繼續接受外科門診治療,出院後持續至外科及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自105年11月起至放射線腫瘤科接受放射線治療共25日,若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其依據醫療險附約之約定,應可再向被告請求3萬元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9萬元之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15,000元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87,000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225,000元之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合計共44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壽險保單條款、醫療險附約保單條款、豁免保費附約保單條款、成大醫院104年3月28日1844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成大醫院105年10月3日61712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27日82766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19日25798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9日29178號中文診斷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成渼聯合診所10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保險人得解除契約,需以要保人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始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與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時,明知其曾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28日因焦慮症就診於成渼聯合診所,該診所並曾開立Xanax之藥物為其治療,但原告卻於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於第8點「告知事項」第3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最近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B、精神病。」、第10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等問題,均勾選「否」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全通路版)及中國人壽診療病歷摘要表-1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
㈡又被告所辯:依被告公司之核保標準,焦慮症患者倘據實告
知並無逕通過壽險、醫療險核保評估之可能,而應依具體病情拒保、延保、另尋醫療專業單位評估、增加保費或除外(亦即就所有精神或神經疾病或障礙,包括但並不限於焦慮症、憂鬱症、心理壓力、慢性疲勞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疲乏或纖維肌痛、精神障礙的身心症、藥物、酒精或物質濫用、認知損害行為障礙或治療所致併發症)等情,亦據其提出通用再保公司評點標準、美國再保公司評點標準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曾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
102年12月28日曾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該診所並曾開立Xanax之藥物為其治療,惟否認其所罹患之疾病係被告所辯之「焦慮症」,並陳稱:其當時僅屬於「焦慮狀態」,非屬要保書所應告知被告之「精神病」或「精神疾病」等語。而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成渼聯合診所函詢其於前揭日期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時之病況,是否已達到精神醫學科所稱之精神疾病程度,或僅係一般情緒焦慮及失眠症狀,及其所開立藥物之效用為何之結果,該診所第1次回函所函覆之內容:「⒉周女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容易疲倦、肌肉緊繃、不好睡已一段時間,但未訴明確實多長時間。⒊另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複診不好睡,失業,凌晨12點至2點睡早上6點即起床。⒋另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及12月28日複診。⒌綜合以上病例主訴對照DSM5有關廣泛性焦慮症診斷準則:a、時間多久無法確定。b、周女症狀是否她已難以控制未訴明。c、六個症狀中以符合三個:容易疲倦、肌肉緊繃,及睡眠困擾。d、未評估周女是否因廣泛性焦慮症導致工作或社交不良,未訴明失業是公司經營問題或是周女本身問題。e、周女症狀無其他可解釋之藥物濫用及疾病。f、其症狀未符合其他精神疾病診斷。⒍綜合上述,本院病歷診斷為ICD9碼之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編碼30000)非廣泛性焦慮症(編碼30002)。⒎治療部分,主要針對其睡眠困擾,容易疲倦,肌肉緊繃給藥,處方ALPRAZOLAM,為一種苯二氮平(Bezodiazepines)延生物,其可能藉由調整抑制性神經傳遞物質GABA的活性,而發揮抗焦慮及降低緊張之功效,幫助睡眠困擾。」等語,可知原告當時所罹患者應係ICD9-健保代碼中編碼30000之「未明示之焦慮狀態」,而非「焦慮症」。則原告所陳其並未曾罹患「焦慮症」之精神疾病或精神病,故無於要保書內所問是否於一定時間內曾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病之問題中勾選「是」之必要,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依據成渼聯合診所第1次回函所回覆之內容,
僅提及原告未罹患編碼為30002之「廣泛性焦慮症」,但該診所於103年10月6日出具予被告關於原告就診紀錄之系爭摘要表內既已載明原告係罹患編碼30000之「焦慮症」,且已開立藥物治療,應可認成渼聯合診所第1次回函稱原告係屬於編碼為30000之「未明示之焦慮狀態」,顯係刻意迴避原告是否罹患焦慮症之事,且有迴護原告之嫌,原告當時應係罹患「焦慮症」云云,並提出代碼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生活調適愛心會之網頁資料,及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林志堅醫師之文章(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其中業已提及焦慮是種極普遍的情緒感受,是每個人由小到老都會有的經驗,焦慮不一定就是不正常反應,適當之焦慮不僅無須避免,反而可以促使個體表現得超出平常水準,所以不是所有焦慮表現都是病態的,也不是所有會焦慮的人都是有焦慮疾患的,而達到病態的焦慮需有一定之要件,常見之焦慮疾患有恐慌症、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特定對象畏懼症、社會畏懼症、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等,並無被告所述單純之「焦慮症」,此亦與被告聲請本院就國際疾病分類代碼ICD-9版代碼「30000」疾患名稱為何之問題函詢衛生福利部之結果,由該局回函稱「二、查旨揭代碼係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格式,國際疾病分類代碼應為
300.00。二、另查2001年版國際疾病分類ICD-9-CM代碼『30
0.00』係指『焦慮狀態(Anxiety state,unspecified)』。」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資確認。是成渼聯合診所第1次回函中以原告當時就診狀態並無上開恐慌症、強迫症、畏懼症、壓力症等「焦慮疾患」,因而針對最有可能之「廣泛性焦慮症」之診斷準則為判定標準,確認原告並非「廣泛性焦慮症」之患者,認定原告當時就診之狀態應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並無何可疑之處。且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再度向成渼聯合診所函詢其第1次回函所示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應係「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何以與該診所出具予被告系爭摘要表所載之「焦慮症」不同之理由,且其當時症狀是否已達精神醫學科之所稱之精神疾患等問題,該診所已函覆稱(即第2次回函):「⒈ICD.9.CM國際疾病編碼中之300.00的中文翻譯,本人之認知為焦慮症,故診斷書寫焦慮症,但查衛生署(現衛福部)之正式翻譯疾病名稱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當以衛生署(現衛福部)之正式翻譯為準。⒉周女之疾病狀況已如前述函(本次貴院函附件3)所敘,衡酌其狀況,周女至本院就診時當為〝僅唯一般人正常之焦慮反應〞。」等語,已明白解釋其係誤認國際疾病編碼
300.00之中文翻譯,始於出具予被告之系爭摘要表內記載「焦慮症」,而被告既自承原告在成渼聯合診所之主治醫師係以家醫為專業,並非專業之精神科醫生,則其有前揭之誤認,亦非不無可能。另原告至成渼聯合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雖就其焦慮狀態開立「Xanax」之藥物予原告服用,惟該藥物學名即為成渼聯合診所第1次回函中所提及之ALPRAZOLA M,為一種苯二氮平(Bezodiazepines)延生物,為醫生用以治療失眠及焦慮狀態一般用藥,非僅焦慮症之患者始可服用,是實無法以成渼聯合診所曾開立前揭藥劑予原告服用,即可認原告當時應係罹患所謂「焦慮症」,而非單純「未明示之焦慮狀態」,是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並無罹患「焦慮症」之精神病或精神疾病,因而並無於要保書第8點第4項、第10項之問題勾選「是」之義務,即屬有據。
㈤又依據被告所提出該公司「壽險」及「醫療險」所分別適用
通用再保公司及美國再保公司之評點標準,其中通用再保公司之評點標準僅就焦慮症患者,或焦慮症患者併發憂鬱症時始有增加保費、諮詢醫務單位評估、延保觀察、或拒絕承保之情形,本件原告既非焦慮症患者,已如前述,則依其情形,固無被告所辯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得以解除契約之情形。另依據美國再保公司就「醫療險」之評點標準,其內就「心理壓力、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或適應障礙」且「現症,或最後一次症狀在一年之內」之情形,雖註明應「按照下述廣泛性焦慮障礙評點」,亦即輕度/中度狀態經評估後應就「所有精神或神經疾病或障礙,包括但並不限於焦慮症、憂鬱症、心理壓力、慢性疲勞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疲乏或纖維肌痛、精神障礙的身心症、藥物、酒精或物質濫用、認知損害、行為障礙或治療所致併發症」為除外責任始可承保,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在要保書第8點第3項之問題據實勾選「是」之答案,雖可認有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然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就「失眠」、「焦慮症」是否為「女性乳房惡性腫瘤」成因之問題向成大醫院函詢之結果,依所函覆內容:「⒌在經過文獻查找歷程中,未有文獻提及失眠、焦慮症與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產生之因果關聯。目前尚無特別報告在失眠焦慮族群中罹患乳癌之比例,也無數據支持焦慮症/失眠會引發乳癌。⒍臨床經驗與文獻回顧可發現,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診斷所帶來之相關心理壓力(罹病適應議題、死亡焦慮、身體心象改變等),以及於治療歷程所帶來之症狀與副作用(術後疼痛、噁心嘔吐、停經反應等),可能與失眠與焦慮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至今並無文獻證明失眠及焦慮症可引發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生成。被告雖提出網路新聞,欲證明焦慮等心理壓力可導致癌症發生(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內並未附有所謂「英國醫學期刊」之原文,則是否確有該研究結果發表之事實,已堪存疑。另縱該新聞內容屬實,惟其內容既已稱:「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究發現『時常』憂鬱、焦慮、不安及失落的人有較高風險罹患癌症」、「研究團隊發現『常』感到壓力或『常』受憂鬱和焦慮等心理困擾的人,患癌死亡風險增加百分之30%」,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時常』焦慮之情形,自無法據以推論原告於前揭期間短暫因焦慮狀態就診,即可引發罹癌之風險。亦即本件原告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危險發生,顯與其未告知被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2個月內曾因「失眠」及「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就診一事無關。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既可證明其所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危險發生,未基於其未說明之事實時,被告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內條約內容幾與保險法第64條相同之約定,解除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
㈥至被告雖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已載明基於「對價平衡」關係,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所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無涉,但保險人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主張解除契約,僅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故其於103年10月9日以係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云云。然被告所引前揭判決之所以肯認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事項無關之危險發生後,仍得解除保險契約,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原即為保險人「拒絕承保」或「加費始願承保」之情況,若不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將導致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故不為據實說明,徒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需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且在因前揭未據實說明事項相關之危險發生前,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契約,而仍須給付保險金之違反「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公平現象。惟本件經依被告舉證之結果,可知原告未據實填載要保書第8點第3項之結果,僅係使被告未得於醫療險附約內將「所有精神或神經疾病或障礙,包括但並不限於焦慮症、憂鬱症、心理壓力、慢性疲勞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疲乏或纖維肌痛、精神障礙的身心症、藥物、酒精或物質濫用、認知損害、行為障礙或治療所致併發症」等疾病所生危險予以除外,並無應拒絕承保或加費承保之情形,對保險人所生損害甚微,若僅以此輕微違反說明義務之情節,即認可解除兩造所簽訂之醫療險附約,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言,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保險法第64條當初修法意旨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包含主約壽險、醫療險附約及豁免保費附約)並不合法,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至今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其因醫療險附約所承保應理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危險發生後,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等共447,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應於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單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兩造系爭保險契約至今仍繼續存在一節,前已明敘。而被告既已於103年10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單方面表明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則應可認其無接受事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債權之請求,原告自無再另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必要,亦可認被告未於保險法第34條及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期限內給付原告保險金,顯係因可歸責於保險人非法解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保險金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單方面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均存在,且被告應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其自10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往前回溯2年期間所生之保險金債務4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