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被 告 吳忠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竊盜全損免折舊(保單號碼:2215KVG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9 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453,000 元,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汽車或其零、配件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7 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系爭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路口遭竊,被告出險後逾30日仍未尋獲系爭汽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告2,207,700 元,被告乃將系爭汽車註銷登記並將所有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切結同意書與原告約定「本人(即被告)…倘於領款後接到尋獲該車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貴公司(即原告),並願負協助領回及重新領牌手續之義務」、「若有違背,願意退還所領賠款及賠償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詎料被告嗣後經警方協助已尋回系爭汽車,並於105 年1 月11日向監理單位註銷失竊登記重新領照,後並將系爭汽車典當,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系爭切結同意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所領賠款及賠償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願意償還原告,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契約條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出具之理賠申請書、被告讓渡系爭汽車與原告之讓渡書、系爭切結同意書、電匯同意書、原告理算簽結作業及賠付資料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同意書與原告約定「本人(即被告)…倘於領款後接到尋獲該車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貴公司(即原告),並願負協助領回及重新領牌手續之義務」、「若有違背,願意退還所領賠款及賠償法定利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已尋獲系爭汽車,卻未通知原告並協助原告領回系爭汽車及重新領牌,反將系爭汽車典當,已違背上開約定,原告基於系爭切結同意書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所領賠款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