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1號異 議 人 蔡素珠相 對 人 蘇廷俊
蘇廷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4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
6 年度司促字第16843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雖經鈞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核定相對人占有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8 元,然該判決僅係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判決宣告租金數額,並非命相對人應給付租金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有據,原裁定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原因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由逕予駁回,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102 年1 月28日因拍賣標得系爭土地,復於同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羅彥富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羅彥富管理,約定信託期間為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26日止,並於102 年12月2 日辦理信託登記。嗣羅彥富以無權占有為由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核定相對人占有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48 元,然羅彥富於該案僅聲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其內容並未含有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並未命相對人應給付租金予異議人,是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系爭土地租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據以請求之原因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重行聲請之情事,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