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楊秉學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為更生程序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債權總額減為新臺幣(下同)93萬3,723元,該裁定於105年12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5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程序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於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系爭法條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之適用。是於系爭法條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法條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銀行債權人於系爭法條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法條之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六)綜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法條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法條於本件債權有適用。
(七)異議人之系爭2筆債權本金為24萬9,799元,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6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具確定力及執行力,當然具有對世效力。又司法事務官於原審裁定理由三(七)中,引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裁判要旨,認為判決既判力不及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71號裁定理由,即使原判決確定後,容有事實或法律之變更,但就已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由兩造於再審辯論程序中各自提出主張,由法院為判斷而判決之,不應由本院自行變更原判決主文所認定之事實。
(八)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本院105年12月19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2筆債權自104年9月1後之利率,各回復為年息百分之19.71、百分之20,債權總額回復為93萬4,914元。
三、經查:
(一)按系爭法條於104年2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準此,系爭法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法條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基此,因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乃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法條係規範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縱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甚明。從而,異議人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再爭執不得以系爭法條規定限縮其請求之利息云云,洵非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卷附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卷內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期間之利息,亦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始符合系爭法條之規範意旨。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是異議人謂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之規範主體,本件債權應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法條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可見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銀行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法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法條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則系爭法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據此,因系爭法條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則異議人受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超過年息百分之15予以計算;異議人雖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而具有對世效力,上開期間之利息尚不得減縮云云,惟查,異議人請求給付利息之終期迄至清償日止,係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法條係規範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縱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業經本院闡述如前,且違反系爭法條規定者無效,亦如上述,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即應依系爭法條規定予以減縮核計,不受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拘束,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取。至異議人提出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等裁定,主張其得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因前開裁定僅屬個別見解,要難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中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故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之利息,自應依修正後之系爭法條規定予以計算,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