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9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相 對 人 施重男
施阿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6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後,於106年10月26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圍,逕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記載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本件裁判費及地政勘測費用均因相對人無權使用土地致異議人起訴時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後聲明並未併算價額而徵收裁判費,僅表示本案訴訟費用與該部分聲明無涉,而非本案無訴訟費用。且異議人繳納之裁判費及地政勘測費仍屬該案中所需費用而由異議人預納。是異議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當事人因進行訴訟向政府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勘測等支出之規費等,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加以核實判斷是否為必要費用,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二)經查:⒈兩造所涉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即相對人)施重男、施阿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占總面積41,2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及伐除農作物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異議人);⑵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占建部分係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係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異議人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給付原告11,72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事件卷宗閱之無誤。
⒉承上,異議人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86,416元,乃係依
其原聲明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及其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得,至其原聲明⑵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該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基礎不包含原聲明⑵部分。又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異議人另有繳納地政規費4,000元,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在卷可參(見司聲字卷第4頁);此部分費用乃異議人為勘測相對人占有面積及坐落位置而請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牽涉異議人訴之聲明之中,有關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上,異議人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6,416元、地政規費4,000元。其中裁判費186,416元部分,乃係異議人原聲明⑴部分所核定之裁判費,異議人就此部分訴訟嗣後已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而前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此部分不在該判決訴訟費用裁判之範圍。至異議人繳納之地政規費4,000元,因涉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且該規費雖為複丈費與建物測量費項目,但其本身無法分別計算而徵收,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所登記字第10601311853號函在卷可參(見事聲字卷第15頁),是該4,000元應全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亦已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裁判由相對人負擔。依此,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4,0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容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係異議人預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