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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王浚騰送達代收人 李培瑜相 對 人 王清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17日10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分配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7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0934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如因相對人上開查封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有造成異議人之財產上損害,應於函到20日內起訴,而異議人因確實受有損害,於相對人所訂期限內105年8月15日已以相對人假扣押不當為由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是鈞院以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裁准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容有誤會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假扣押事件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須待債務人並無因假扣押而發生損害,或債權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且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81號民事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分配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相對人自得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聲請為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

(二)至於異議人所指其已於期限內以本件假扣押不當為由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雖經查明屬實,惟該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4號)已因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視同未起訴,即對於上開裁定返還擔保金程序,並不生任何影響;況異議人於106年1月26日已出具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異議人已在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合法行使其權利。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