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陳榮備○○○○ 號

陳正迪相 對 人 歐陽新君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6年8月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異議人應返還借款,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合同第11條已約定「各方因本合同產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三方有權將爭議提交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解決。」已有管轄權明確約定,是本件應係以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且異議人長年於大陸經商,主要財產亦皆位於大陸廣東省廣州市,是無論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均非台南地方法院,是原審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應無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提出系爭借款合同主張異議人借款後拒不還款及異議人有隱匿財產及逃亡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而本件異議人住所地在臺南市,此有相對人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書及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址可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證明確,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核對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合同第11條約定內容僅係載明當事人「有權將爭議提交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解決」等語並未有「專屬合意管轄」之字句,亦未明示排除其他管轄權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生該合意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因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質言之,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即本院就本案訴訟仍有管轄權,就本件假扣押事件自亦有管轄權,況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在本院轄區有財產且以信託方式不當處分財產,亦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將來可供假扣押之標的物亦在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異議人以系爭借款合同之約定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以此為由就原裁定聲明異議,難謂有據。

四、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事件無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