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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 梁明德相 對 人 陳財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財亨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該判決主文載明:「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財亨)負擔。」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求命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包括異議人預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笫16號之裁判費,於法有據,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的精神相符,更與司法實務運作無違,乃本院司法事務官刻意曲解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更漠視現行司法實務運作係以終局確定判決主文核定訴訟費用額,遽為違法裁定。

(二)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乃在審查所列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與確定計算書所列費用之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準,縱令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誤,亦不得變更(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94年10月出版,第138頁;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與求償,第73頁)。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財亨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計算後,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7,446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嗣於105年6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書狀」,本院認異議人係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而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以異議人係對原處分內容之顯然錯誤聲請更正,並非聲明異議為由,廢棄原裁定;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8月4日以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異議人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於本案歷審訴訟計預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費48,723元(見該卷第17頁,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書誤載為47,683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判費47,683元(見該卷第15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費48,723元(見該卷第20 頁,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書誤載為47,683元),有上開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各該卷宗可按。

(三)次查,異議人預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費48,723元、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費48,723元部分,均經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並無爭執;有爭執者,係異議人預納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

17 號裁判費47,683元部分。經查,異議人於101年7月6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異議人復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再字第16 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依上所述可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僅廢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而已,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則未經最高法院廢棄。是揆諸首揭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查範圍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既然已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則認定異議人預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裁判費47,683元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範圍而命相對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5月30日所為原處分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原處分之更正聲請,應屬有據;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