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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蕭昱淩相 對 人 許婷宜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8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985 號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雖就夫妻財產分配涉訟,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請求之原因,尚無法證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相對人已可依鈞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實無再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況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8,656元,縱其主張為真,依法亦僅能分配半數即12,139,328元,原裁定竟全部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乃以其對異議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其對異議人有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68 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判決、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判決、昱凌診所97年8 月至101 年12月醫療給付每月數額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假扣押之原因方面,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98年3 月間即開始有大筆金額轉帳支出及現金提領,金額高達47,731,521元,且提出轉帳紀錄統計表1 份,雖未提出可供核對之憑據供佐,然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僅陳稱該統計表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收入頗豐,而未否認該統計表之真正,可信相對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是相對人就其主張異議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實屬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訛。

五、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4,278,656元,縱其主張為真,依法亦僅能分配12,139,328元云云。惟相對人係主張異議人尚有婚後財產48,557,311元尚未列入計算,其得請求半數即24,278,656元。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六、至於異議人另抗辯相對人已可依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實無再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以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命為假扣押,而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法院得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是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而假執行則係為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執行程序,二者目的不同,並分屬不同之執行程序,縱係對同一標的為之,亦應分別提供擔保金。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而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亦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1

2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依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2 項、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可知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亦屬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自難認相對人就其擬保全之假扣押債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前,業取得法院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即認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而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況依相對人之主張,其係保全該宣告假執行判決所命給付10,000,000元以外之債權,實與該假執行宣告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以24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24,278,6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