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陳宏如上列異議人間因債務人陳宏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剔除異議人對相對人陳宏如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該裁定於106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6年3月6日(在途期間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之系爭債權,係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2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則異議人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該執行名義,既具確定力及既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力。與此相同之論點,前有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富邦銀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更生事件中,對於異議人利息之異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61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其刪減利率異議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71號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於利息被刪減異議之裁定;可見據前開執行名義計算債權金額,並無違誤。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71號裁定理由所載,即使原支付命令確定後,容有事實或法律之變更,但就已受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事實,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由兩造於再審辯論程序中各自提出主張,由法院為判斷而判決之,不應由本院自行變更原支付命令所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本院106年2月21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二筆債權中
,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7,615元之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回復為年息百分之19.95,債權總額回復為892,629元。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準此,系爭法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法條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基此,因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乃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法條係規範自
104 年9月1日以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縱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甚明。從而,異議人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爭執不得以系爭法條規定限縮其請求之利息云云,洵非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渣打銀行對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亦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始符合系爭法條之規範意旨。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是異議人謂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之規範主體,本件債權應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法條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可見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銀行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法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法條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則系爭法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據此,因系爭法條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則異議人受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法條規定,自不得逾年息百分之十五。
(四)至異議人雖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而具有對世效力,上開期間之利息尚不得減縮云云。惟查: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⒉查異議人請求給付利息之終期迄至清償日止,係向將來繼
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法條係規範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縱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業經本院闡述如前,且違反系爭法條規定者無效,亦如上述,又異議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系爭銀行法之第47條之1第2項,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的新事實,即不在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相對人陳宏如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債權,依系爭法條規定予以剔除,自不受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拘束。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⒊另異議人雖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等裁定,主張其得依原執行名義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云云。惟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法院就事實相類似之案件所為之法律意見,固然可以參酌,然法院仍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前開裁定僅屬個別法官之見解,對本院是否予以援用,並無法律上或實質上之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寶華銀行、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故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自應依修正後之系爭法條規定予以計算,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