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黃聖訓相 對 人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明勲相 對 人 莊宏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06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其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司聲字卷第49頁、事聲字卷第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於105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異議人所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僅有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之印文,並無相對人儀大公司清算人之印文」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然上開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確認其所通過公司解散案之決議無效,則異議人所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應屬合法。

又異議人業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莊明勲為假扣押之執行,且經本院准予撤回在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其逾期並未行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334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復於105年8月19日依該裁定,聲請提存100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334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有關相對人儀大公司部分:

1、本件異議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儀大公司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儀大公司於105年9月5日所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莊明勲之身分證等件為證(見司聲字卷第6頁、第9頁至第14頁)。經核對上開同意書上相對人儀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明勲之印文,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相符,足證相對人儀大公司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是異議人就相對人儀大公司部分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相對人儀大公司雖曾於105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解散,然該股東臨時會所通過公司解散案之決議,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確認無效,該判決已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事聲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是相對人儀大公司之解散案決議既經上開判決確認無效,其自無公司法第24條所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之問題,相對人儀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其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為據,而依經濟部商業司105年8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司聲字卷第9頁)之記載,相對人儀大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莊明勲,則異議人提出蓋有相對人儀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明勲印文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有關相對人莊明勲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2、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5號裁定,以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未聲請對相對人莊宏南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異議人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以查無相對人莊明勲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及其就相對人莊明勲對第三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無結果為由,而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全正字第462號函,准予撤回。異議人亦已於同年11月9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莊明勲於文到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相對人莊明勲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異議人請求賠償或聲請調解等情,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事聲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頁至第9頁)。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其為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而提存之系爭提存物關於相對人莊明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相對人莊宏南部分:

1、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於105年8月29日以其未對相對人莊宏南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為由,而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核發南院崑105司執全正字第462號證明書,依上開規定,異議人雖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毋庸本院另為裁定准予返還。

2、然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時,並未區分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莊宏南就渠等所積欠1億元債務之各自債務數額,且上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5號裁定係以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及莊宏南為受擔保利益人,准許異議人以3334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及莊宏南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及莊宏南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嗣依該裁定以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及莊宏南供擔保,足見異議人所提供之系爭提存物對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及莊宏南而言係屬不可分,無從區隔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及莊宏南各自之受擔保利益,縱異議人僅對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該受擔保利益仍存在於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及莊宏南之間,異議人自無法單獨就相對人莊宏南之部分,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部分系爭提存物。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儀大公司、莊明勲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部分,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則異議人就相對人莊宏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部分,自應一併返還,然為杜絕兩造及本院提存所,對此部分仍有疑義,特以本裁定准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