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抗 告 人 楊銘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