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王伯群相 對 人 達萬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俊博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司促字第
988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988 號裁定駁回其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查該裁定係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6 年4 月26日聲明異議,亦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郭俊博與異議人間之關係亦係借款,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有郭俊博及萬達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印章,然原裁定未見及此借貸關係,誤認為票據關係予以駁回,顯然違法,請裁定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系爭支票1 紙為據,主張其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萬達公司印」、「郭俊博印」,而相對人郭俊博為相對人萬達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郭俊博印文,係代表相對人萬達公司發票之意,而非與相對人萬達公司共同發票。次查,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郭俊博有向其借款,應與相對人萬達公司連帶給付云云,然除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佐其說,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 月2 日以南院崑非德106 司促第988 號函文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見司促卷第12、13頁),異議人逾期均未補提任何相對人郭俊博借貸或相對人2 人應連帶給付之證據資料到院。基上,堪認本件自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及其所提證據資料以觀,其就相對人郭俊博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份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