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債 務 人 許芳瑞律師即楊德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同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足憑,加上在途期間,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德旺對異議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已逾期未付,數月未繳納,楊德旺已死亡,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定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惟該保全標的為債務人楊德旺所持分祖產,債務人又無法處分清償債務,且該保全標的之遺產管理人從未依職權行使權利,有損害於債權之虞,又鈞院執行處經拍賣程序,減價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恐相對人於此際將上開保全標的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有假扣押之必要。又異議人雖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惟該保全標的已經經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現行社會資訊透明化,如不即保全該標的,管理人又未行使權利,已符合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條件,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准予供擔保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3、170號裁定意旨)。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參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執行對債務人楊德旺擔保品拍定,分配後不足債權約147萬4267元,並核發債權憑證。然楊德旺已於94年5月16日死亡,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指定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釋明:⑴許芳瑞律師為楊德旺遺產管理人之財產已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清償,經特別拍賣價金為78萬9000元,無人應買而撤回,已不足清償本件異議人之債權;⑵異議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為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借據、屏東地院87年度司執字第216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652號債權憑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2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488號塗銷查封函影本各1份、楊德旺除戶謄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為憑。又債務人楊德旺目前登記上開北勢寮段7-1地號,權利範圍3360分之197,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段7-6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0,編為農牧用地,管理者均為許芳瑞,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司執簡字第42488號公告特別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78萬9000元,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債權憑證檢還予債權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筆錄、同年1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函各1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司裁全卷、司執卷查核無訛。是異議人主張已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經本院撤封、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屬實,相對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列為遺產管理,因無法繼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目前仍處無查封狀態,亦無法經變賣以現款清償債務,亦堪認相對人事實上無法給付金錢債權,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足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議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已對相對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然異議人在其得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求償前,為免相對人脫產,自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主張扣除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最低定拍價金額後,仍有不足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是堪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容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得持上開執行名義逕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節省程序勞費,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相對人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