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劉財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劉財印(男,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佳里庄新宅四百八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財印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財印(明治32年9月16日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若生存,年齡約118歲)業經本院認定行方不明,並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又劉財印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劉財印於臺灣光復後,即未辦理初設戶籍,依政府於民國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然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劉財印於民國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一般而言,失蹤人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足見劉財印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失蹤逾7年。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管理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是聲請人為避免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後,肇致劉財印之財產無人管理現象,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對劉財印為死亡之宣告,並為公示催告,以利後續陳報法院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及移交財產予遺產管理人事宜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指對於死亡宣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與否,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劉財印於民國35年10月1日已經失蹤,至今生死不明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前揭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中,並無記載失蹤人劉財印之身分證字號,而依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23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所示,無劉財印現戶暨死亡相關戶籍資料,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失蹤人劉財印於民國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72年1月1日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生死不明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劉財印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