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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政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楊惠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惠娟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可證,又楊惠娟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戶籍登記於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現已更名為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迄今已逾7 年3 月之民法死亡宣告條件,為此請求宣告楊惠娟死亡,以期楊惠娟即債務人之遺產繼承系統之明確,債務清償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因此必須限於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且其對象為失蹤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死亡之宣告。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楊惠娟之債權人,楊惠娟之戶籍自99年

7 月29日起迄至聲請人提出106 年11月3 日申請戶籍謄本之日止,登記於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楊惠娟戶籍謄本原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案號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固可信為真實。

然聲請人雖為楊惠娟之債權人,但聲請人對於楊惠娟之債權既可於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債權憑證,可見縱然未宣告楊惠娟死亡,聲請人就楊惠娟之財產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對楊惠娟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必要。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縱然宣告楊惠娟死亡,其繼承人對於楊惠娟之債務,亦僅於楊惠娟現存積極財產之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聲請人目前已可對楊惠娟之積極財產(含其繼承自他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自亦無另聲請對楊惠娟為死亡之宣告,再對其繼承人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雖為楊惠娟之債權人,但難認係屬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按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戶籍法第48條之2 第7 款、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而人民常因避債隱匿、遷出國外或其他原因,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致遭戶政事務所逕行將其戶籍登記於該所之情形,屢見不鮮,故楊惠娟因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致戶政事務所逕行將其戶籍登記在戶政事務所,自不得作為楊惠娟已經失蹤之證明,是聲請人所提楊惠娟之戶籍謄本,仍無從證明楊惠娟已經失蹤而生死不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對楊惠娟聲請死亡宣告之必要,且其未提出楊惠娟已經失蹤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死亡宣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