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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監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艷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曾秋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艷崑具狀聲請選任關係人曾翊翔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秋英之特別代理人,然未載明欲聲請特別代理人代理事項及內容,本院無從審酌關係人是否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通知聲明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明人,惟迄今仍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憑。是以,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