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黃素貞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凡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哲生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哲生之妻,林哲生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聲請鈞院指定林哲生之子林凡富為會同開具林哲生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林哲生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林哲生之妻,依上開裁定之內容為林哲生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1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以,聲請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哲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林凡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哲生之子,彼此關係親近,衡情林凡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哲生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凡富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林哲生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由林凡富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哲生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林凡富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哲生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