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何新發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蔡險關 係 人 何冠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冠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辦理分割被繼承人何仁德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6年監宣字第5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之監護人,然聲請人欲持本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及關係人何勝琳、何雪香、何彩琴、何秋雄等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形式上立場相互對立,有利益相反之虞,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孫何冠昱為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影本等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181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何冠昱為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之孫,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非本件被繼承人何仁德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何勝琳、何雪香、何彩琴、何秋雄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險之子女對於關係人何冠昱擔任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一事,亦均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