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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監宣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聲 請 人 葉倢辰關 係 人 葉建泰上列當事人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而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如何解決,未設明確之規定,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監護人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監護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冠瑩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9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葉冠瑩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葉建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葉建泰拒絕簽署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冠瑩之財產清冊,導致聲請人遲未能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葉冠瑩之財產清冊,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本院通知關係人葉建泰表示意見,關係人葉建泰表示係聲請人拒絕提供受監護人葉冠英之財產明細,故無法查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亦無從簽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是以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出具財產清冊予關係人並陳明關係人葉建泰有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事由,惟聲請人於同年3月16日始具狀表示關係人葉建泰曾有偷竊及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拒絕提供財產清冊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葉建泰亦無提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釋明關係人葉建泰聲請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