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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湯永田關 係 人 謝宗諺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宗諺地政士為失蹤人張天水(男,日據時期大正6年0月0日生,住臺南州曾文郡下營庄茅港尾千三百二十五番地)、張氏月霞之(女,日據時期昭和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州曾文郡下營庄茅港尾千三百二十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永田與被繼承人張闊嘴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惟被繼承人張闊嘴業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12月13日死亡,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為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相對人二人於光復後即查無現行戶籍資料,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失蹤人戶籍謄本所載,僅知失蹤人係於日據時期出生及其當時之住所地,至其現行戶籍則查無死亡記載,足見其已行蹤不明,又無從知悉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為何,聲請人為辦理後續權利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謝宗諺地政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湯永田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同為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闊嘴之繼承人,又依現有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分別於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0月0 日生、昭和00年00月00日生,其最後住所地均為臺南州曾文郡下營庄茅港尾千三百二十五番地,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南市下營戶字第1060041556號函、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60108775號函等在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謝宗諺地政士擔任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財產管理人意願後,謝宗諺地政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之財產管理人,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皆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謝宗諺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謝宗諺地政士不僅具有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執行遺產管理人經驗,又與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