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張翠玲即洪銘輝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銘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洪銘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銘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銘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95年8月20日死亡,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銘輝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身心因素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業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改任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6年8月14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洪銘輝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洪銘輝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改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