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游蔓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游蔓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惟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蔓之遺產管理人,已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及登報等程序,且公示催告期間至民國106年4月23日期滿,尚有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未受償,而被繼承人無遺留現金遺產,另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臺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因解交國產局將造成共有關係複雜,又共有人對該建物有深厚感情,請求准予變賣上開建物予共有人,而其餘三筆土地則解交國庫之方式結案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為將前開不動產出賣予土地之共有人並清償遺產管理報酬,惟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僅限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情形,且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法院准許變賣遺產,本件均無前述情形,聲請人亦無具體釋明變賣前開不動產符合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性,顯與前揭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