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兵鄧淑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兵鄧淑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2月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兵鄧淑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兵鄧淑蘭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復由失蹤人吳悅子繼承,且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吳悅子之財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並由聲請人領回提存價金,惟失蹤人吳悅子經本院裁定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早於其母即被繼承人兵鄧淑蘭死亡,故並未繼承遺產,且查無繼承人,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及國庫支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兵鄧淑蘭死亡時無繼承人,失蹤人吳悅子並經本院105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及105年度亡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之財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