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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2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529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俊宏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申報遺產稅、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8日公告期滿,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鈞院強制執行中,爰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65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定催字第285號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76665號民事執行處函文、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總計為234,348元,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所提出之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其中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相關事務外,另有就支付命令聲請異議、參與1次簡易程序開庭及提出1次答辯狀等管理遺產事務,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3,265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