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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2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539號聲 請 人 吳碧珠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福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福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9年10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福來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福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福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福來間尚有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審理中,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訴訟程序得以續行,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明與被繼承人劉福來間尚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於99年10月5 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外,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定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99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被繼承人劉福來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