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良吉即陳良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良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陳報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其父陳老福之遺產,目前尚未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使被繼承人乙○○繼承其父之遺產得以順利進行,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3條、第138條規定,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㈣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另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並經其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