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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52號聲 請 人 吳姿婷聲 請 人 吳正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國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姿婷、吳正岳為被繼承人吳金成之孫子女,於民國106 年1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國章、吳國順、吳麗香、吳富美及孫子女劉志宏、劉韋麟、張宇婷、張嘉芳依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經本院准予備查,本件聲請人吳姿婷、吳正岳即為被繼承人吳金成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供本院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明核符。前開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吳國順等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之審查,是本件聲請人既為合法繼承人,本院准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自無違誤,聲請人僅以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國順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二人即無繼承權聲請撤銷其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