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6427號債 權 人 肖瓊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禎祥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對其家暴傷害,為此向債務人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診斷證明書內容僅為債務人當日急診證明,尚難逕憑認定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100,000元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陳明醫療費用、精神賠償金額各多少,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惟債權人僅具狀陳明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賠償50,000元、無法正常上班少賺約70,000元,未提出得釋明上開金額之證明文件,本院尚難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有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共計100,000元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