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597號債 權 人 林明志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陳玲媛、張志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釋明其債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