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2號原 告 楊錫儒被 告 升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 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 │經訴訟救助。 ││ │ │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2,42││ │ │7,450元核算訴訟費用,由被告 ││ │ │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22元。(元││ 以下捨棄) ││ 【計算式 : 25,057元 ×2 / 5 = 10,022元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35元。 ││ 【計算式 : 25,057元 - 10,022元 = 15,0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