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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6號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安哲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安哲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310元,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9,31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