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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9號抗 告 人 辛幸華

參 加 人 郭秋宏上列參加人因聲請訴訟參加(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辛幸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辛幸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參加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之民事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參加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爰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辛幸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