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1號原 告 邱美英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堯山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南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當庭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應給付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新台幣(下同)697,6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性質誠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利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被告尚未給付,權利存續期間尚屬未確定,然迄至原告起訴日(即105年5月20日)止,其期間已超過10年,揆諸首揭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800元(計算式:697,600×5%×10=34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又因原告撤回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