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債 務 人 吳維德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宗言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簡曼純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36元,第15期至第66期每期清償5,036元、第67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8,7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0,19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採週
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基本上無須加班,亦未發放任何津貼,每年度視營運狀況決定年終獎金,但數額並不固定,債務人係自行於工會投保勞健保,其月應領收入14,400元,有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崴隆第000001函、債務人106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支明細20紙等在卷可參。且債務人除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因具備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資格,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4,872元,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6日函附卷可查。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可達19,272元,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次子吳○宇(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目
前按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請領年限至扶助對象18歲,有說明之必要),則於其扶養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自陳前任配偶甲○○無故攜長子返回越南後即再未返家,伊不得已遂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兩人迄今並無聯絡,債務人對其所在、工作收入多寡及財產亦不了解等語,及第三人甲○○迄今仍未就本院函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等情,足認本件債務人主張次子目前係由其獨力扶養,應屬真實,而債務人主張於次子屆滿18歲前,按月支出3,267元扶養費用,滿18足歲後,則按月支出3,667元之扶養開支,確已盡其所能縮減扶養開支,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6日函、債務人106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與本院9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8月8日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等附於本卷可憑。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715元(自第15期起增至15,115元,並自第67期起降至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82元【11,448+( 7,334-800) =17,982】,且考量債務人名下雖有因台南市政府所訂定「台南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受災戶安置住宅申請資格及分配作業要點」而受贈之房屋,惟其座落基地係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債務人需定期繳付國有土地租金約702元,有債務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債務人106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按,則所列關於租金之支出,確屬真實,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3,288元(原保單解約金係63,279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63,288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應係879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亦分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外,再無其他財產。則查債務人104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固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台南市○○區○○段○○○○號建物1筆(下簡稱系爭建物)列為債務人財產一部,並標註財產總額為194,000元,惟經本院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謄本後,查明該建物係屬安置住宅,而參酌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8日南市都綜字第1061263370號來函說明第二點「查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為民間興建贈與本市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莫拉克颱風災後受災戶之安置住宅,故參酌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及分配』、『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等相關原則,本府於103年5月22日府都綜字第0000 000000A號訂定『台南市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受災物安置住宅申請資格及分配作業要點,其中申請文見附表三須由申請人切結:『申請配置民間團體興建之安置住宅,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獲配民間團體興建之安置住宅後,除繼承外,不得將其出租、出借、轉讓(售)、增建、改建、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等記載,堪認債務人除發生繼承狀況外,僅得自用前揭民間團體捐贈之建物,不僅不得為法律上處分行為,亦不得為事實上之增建、改建或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是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乃另函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該住宅限制事項內容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而該所為避免審查人員有誤准予安置戶辦理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疑慮,乃在於建物之標示部加註『本安置住宅除繼承外,不得將其出租、出借、轉讓(售)、增建、改建、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等字樣,此亦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19902號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綜上,前揭安置建物既無法變賣第三人以換取現金,復無法為出租之營利行為,更禁止設定抵押權等負擔,難謂具有變價及流通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將系爭建物列為清算價值一部加以核算。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應為63,28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88,080元(計算期間:104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約315,000元及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按月受領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計算式:315,000+4,872×15=388,080元),有債務人106年4月1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及台南市社會局106年9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00223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48,924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 7,083÷2)〉×9+〈11,448元+(7,083-800)÷2〉×12+〈11,448元+( 7,334-800)÷2〉×3=348,92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9,156元(388,080-348,924=39,15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0,19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收入過低,應有提高空間;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高達180,000元,然債務人並未提列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顯與清算程序保障原則有悖;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0.45%,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於10
5年1月4日到職,每日工時8小時,採週休2日,國定假日放假,公司並未約定保障月薪數額,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公司並未發放津貼,基本上沒有在加班,每年度視營運狀況決定年終獎金,但數額並不固定,債務人任職以來僅領過1次3,000元,其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月應領收入為14,400元,有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崴隆第000001函、本院106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遂主張其有提高收入空間云云,惟觀諸本件債務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甚方便,堪認債務人之健康狀態、勞動能力及條件尚無法與一般正常勞動人口比擬,然觀諸其每日工時已達8小時,債務人復願將所受領之身障生活補助全數提列為收入一部作為償債基礎,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自不宜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收入,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健康狀況之惡化,同時加深其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且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
○○○巷○○弄○號之系爭建物,然該建物取得乃為贈與,參酌前揭說明亦可知,系爭安置住宅係政府為處理莫拉克颱風災民居住問題,遂依廢止前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1條規定,由台南市政府協調民間單位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以其善款興建安置住宅,並由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土地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然受分配之受災戶除繼承外,尚不得將安置住宅出租、出借、轉讓、轉售、增建、改建、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倘有前揭行為遭查明屬實者,該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台南市政府將收回安置住宅,有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8日南市都綜字第1061263370號函及所附台南市政府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受災戶安置住宅申請資格及分配作業要點、切結書、台南市政府及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合作興建安置住宅贈與契約書、內政部102年5月29日內授營管字第102020973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公室103年11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13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既無法依債務人意願自由變賣、處分,更無法為出租等營利行為,尚難認系爭建物存在變價及流通性,自亦無法肯認該建物有清算財產價值存在,是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提方案中未提列該建物價值有悖清算保障原則等,實屬無據,自不足採;況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則本件債務人已將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開支調整至最低生活費用範疇,其並將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符合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其他情事,益堪認定其所提方案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4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14期。 ││(2)第15期至第6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0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52期。 ││(3)第6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7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6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35,509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90,194元 ││5、清償成數:10.4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15期 │ 第67期 │ 6年72期 ││ │ │ │ │ 至第14期 │ 至第66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共14期) │ (共52期) │ (共6期) │ ││ │ │ │ │ │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132,835 │ 3.56% │ 194 │ 179 │ 310 │ 13,88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長鑫資產管理│ 298,116 │ 7.98% │ 434 │ 402 │ 695 │ 31,15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285,942 │ 7.66% │ 416 │ 386 │ 666 │ 29,892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408,885 │10.95% │ 595 │ 551 │ 953 │ 42,700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 439,187 │11.76% │ 639 │ 592 │ 1,023 │ 45,868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六 │三信商業銀行│ 274,952 │ 7.36% │ 400 │ 371 │ 641 │ 28,73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滙誠第一資產│ 90,469 │ 2.42% │ 132 │ 122 │ 211 │ 9,458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561,579 │15.03% │ 817 │ 757 │ 1,308 │ 58,65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國泰世華商業│1,243,544 │33.28% │ 1,809 │ 1,676 │ 2,896 │ 129,854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3,735,509 │ 100% │ 5,436 │ 5,036 │ 8,703 │ 390,19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