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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慧君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相 對 人 郭進明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慧君與相對人郭進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3月1日結婚,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訴外人於105 年間前往汽車旅館,聲請人因而報警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將婚後於88年12月22日購買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3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8 建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額貸款,且於105 年12月間委請台灣房屋富裕店出售,又相對人於100年3月22日購買之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2362地號土地於

105 年9月7日以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姊夫林獻源,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4、5款規定,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者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據此,兩造既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現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⒈相對人婚後購入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姊夫林獻源:

⑴、原訴外人林至柔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991 號查封拍賣時,原土地面積為3,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元,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536,000元,多人競標後以3,030,000 元拍定,拍定後執行法院依法通知毗鄰耕地所有權人郭進明、劉季烈優先承買,毗鄰耕地所有權人郭進明、劉季烈均具狀表明願以前開價格優先承買,並經執行法院抽籤後由郭進明以3,030,000 元優先承買,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991 號拍賣公告等影卷資料附卷可稽。按不動產市價恆高過於公告現值,該筆土地第二次拍賣價額已低於公告現值,經多人競標以高出土地公告現值近一倍之價額拍定,相對人於第二次拍賣時參與投標而未得標,經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時,相對人仍願以3,030,000 元優先承買,並繳納價金後於100年3月22日取得大塭寮段236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0 年9月1日以買賣移轉前開自大塭寮236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362之1 地號土地予劉季烈,此有本院調取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陳明其出資不足,由其母親出資800,000元,合計1,515,000元購得大塭寮2362地號土地等情,縱認原執行法院拍定之土地雖由郭進明抽籤而得優先承買,實際由其與另一毗鄰耕地所有權人劉季烈各出資一半,於相對人郭進明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劉季烈,然相較現今不動產行情優於民國100 年間,前開土地法院拍賣時相對人願意超出公告現值近一倍之價額優先承買,顯見係因該重劃區耕地本身價值及其對相對人原有之大塭寮2363地號土地之利用增加助益而購買,然相對人於105 年間以公告現值價格出售予林獻源即有可議之處。又相對人陳明依據其母親當時之出資金額比例於土地售出後,返還母親1,700,000 元,惟未提出確實返還上開金額資料,自難認其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價值。

⑵、本件相對人陳報該土地於105 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獻源,土地售價為3,100,000元,買受人林獻源分別於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9日給付1,400,000元、1,700,000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郭進明存簿資料、交易憑單在卷可參。惟本院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與林獻源間贈與稅申報書資料顯示,其等向國稅局申報資料係以另一份買賣契約書申報,買賣價金為3,100,000元,已付價金900,000元,其中未支付買賣價金2,2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並經核定贈與總額為2,200,000元,並提出已付價款900,000元匯款資料,是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相對人及林獻源存簿資料所示,林獻源於105年9月5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將900,000元匯入郭進明帳戶,而郭進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1,400,000元、1,700,000元均係現金存入,此有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67187號函暨所附買賣契約書等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1951號函暨其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前開相對人所述林獻源支付土地價款以現金存入方式,尚無從審認確為林獻源所支付之價金,相對人亦無提出前開價金確為林獻源所提領存入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以此買賣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林獻源,尚難認非屬不當減少兩造間婚後財產。

⒉相對人以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

即門牌臺南市○區○○街○○號十樓之8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做大額貸款借貸,並於105年12月間委請台灣房屋富裕店出售:

相對人陳明其就名下臺南市東區土地暨建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4,070,000元、990,000元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其中新台幣990,000元用於清償原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另3,000,000元用以給付相對人之姊妹等五人,係因其母年事已高,日後遺產分配時,欲將其名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惟相對人應先給付各女嗣每人600,000 元以為補償,前開貸款金額所剩餘1,060,000 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然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所述縱屬真實,係為補償其他女嗣各600,000 元,然其日後縱繼承取得其母之遺產,亦不列入婚後財產,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土地、股票,然其就婚後財產中價值較高者為移轉、委託出售、抵押借款等情,難認非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其又以因相對人之女於新北市就讀大學,長子亦打算在新北市就讀大學,方生出售仁東街房地之念頭,打算另於北部置產,然據聲請人陳明兩造間長女現居住於外婆家,又長子將進入真理大學就讀且依規定一年級需住校,此有聲請人準備書狀在卷可參。是衡以常情,縱認子女在北部就讀大學,如無法居住學校宿舍,通常在外租屋居住,且子女畢業後是否在北部工作或繼續就學仍屬未定,相對人僅以子女就讀大學即考慮在北部置產,又北部房價遠高於南部,相對人未提出其置產準備之相關資料,亦無售出其他不動產以支付未來將置產之準備,即將仁東街房地委託出售,顯與常情不符。又前開大塭寮段2362地號土地售出後,依相對人所陳依母親出資比例返還1,700,000元,尚有1,400,000元由相對人留存,仁東街房地抵押借款後,尚留有1,060,000 元用以支用家庭開銷,然相對人年薪1 百餘萬元,支用家庭開銷尚屬足夠,其前開所為確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實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聲請人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