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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暫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聲 請 人 周金柳相 對 人 黃逸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於鈞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21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黃柱正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堅持將未成年人黃柱正帶回高雄就讀國中,強行將未成年人黃柱正戶籍遷至高雄,又辦理明道中學國中入學手續,以致未成年人黃柱正無法就讀其他學校,其受教權已嚴重影響,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准許聲請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人黃柱正之戶籍遷至聲請人戶籍,並將未成年人黃柱正學籍自「高雄市○○區○○○○○道明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轉出,及轉入「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就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黃柱正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強行將未成年人戶籍遷至高雄,並辦理國中入學手續,以致未成年人無法就讀其他學校,未成年人受教權已受嚴重影響,已據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黃柱正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造間交付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家補字第1217號交付子女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是聲請人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事項,具體提出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核諸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黃柱正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中,且經聲請人所託,現未成年人黃柱正於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隨班附讀中,此有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證明書附卷可參,尚難認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既未釋明理由、證據及急迫之必要性,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