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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黃美鳳相 對 人 鄭進改相 對 人 黃進丁相 對 人 鄭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進改、黃進丁、鄭龍應給付聲請人黃美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鳳與相對人鄭進改、黃進丁、鄭龍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本件一審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美鳳與相對人鄭進改、黃進丁、鄭龍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前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之請求,嗣經被告即相對人鄭進改、黃進丁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告確定,又前開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予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履行分割協議所得受訴訟利益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42,16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按該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鄭進改、黃進丁、鄭龍請求返還,故相對人等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