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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劉興華相 對 人 陳冠吟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另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59、427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全案業已確定,其中本院105年度家親聲359、427 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0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