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意昀兼法定代理人 陳亞靚相 對 人 黃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國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二造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相對人應認領未成年人陳意昀、②未成年人陳意昀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③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人陳意昀至成年止之扶養費、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亞靚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8,972元,嗣聲請人並追加請求⑤酌定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上開請求①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上開請求②與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合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上開請求③係因前開酌定親權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而上開請求④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5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併徵收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500=5,5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