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金正勝聲 請 人 金郁珊相 對 人即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金正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金郁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洪瑞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90、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即相對人金正勝請求①相對人即聲請人洪瑞霙應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78,597元;相對人即聲請人洪瑞霙請求②聲請人即相對人金正勝應給付代墊扶養費326,234元;聲請人金郁珊請求③聲請人即相對人金正勝應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一日前(即民國115年10月21日)止,按月給付9,012元等。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2、4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及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成立,其中和解筆錄主文第3項及第2項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①、②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500元,惟因二造成立和解,依前開說明,故聲請人即相對人金正勝、相對人即聲請人洪瑞霙應分別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67元(計算式:500元×1/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請求③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金郁珊
請求期間為9年5月22日,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1,024,752元(計算式:9,012元×113月+9,012元×22/31月=1,02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惟因二造成立和解,依前開說明,故聲請人金郁珊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