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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親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淑惠關 係 人 陳彩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馮柏翰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馮柏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方玉連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馮柏翰之監護人,又監護人母親王方玉連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關係人為未成年人多年好友,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陳彩鳳為其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正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在卷可參,堪信真實,且聲請人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未成年人財產清冊,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宗卷核閱綦詳,是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彩鳳為未成年人多年舊識好友,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王方玉連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未成年人馮柏翰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陳彩鳳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民國10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再聲請人主張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王方玉連之遺產分割事宜,未成年人分得之遺產其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是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馮柏翰辦理被繼承人王方玉連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宜,由陳彩鳳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