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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親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曾水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345號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選定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於本件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事件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哥哥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堪可採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家補字第34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其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哥哥,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345號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並非利害關係之人,且乙○○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於本件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於本件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