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蕭孟桂關 係 人 葉瑀釩上列聲請人聲請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瑀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56號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為未成年人葉家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威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葉家良、葉威志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於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56號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事件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姑姑葉瑀釩為未成年人葉家良、葉威志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堪可採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5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其聲請為未成年人葉家良、葉威志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葉瑀釩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56號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並非利害關係之人,且表明願意於本件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事件擔任未成年人葉家良、葉威志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葉瑀釩於本件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為未成年人葉家良、葉威志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