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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 請 人 杜秀玟相 對 人 汪清玉

汪國正汪林金葉汪炎山汪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汪樹財於民國88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王佳田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1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第三人汪樹財已屆期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且於89年9月20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由相對人汪清玉、汪國正、汪林金葉、汪炎山、汪秀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另第三人王佳田業於105年9月6日 將債權移轉並變更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杜秀玟,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第三人汪樹財之死亡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74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區 ○○○○段│109 │3737.00 │全部│├──┴───┴────┴────┴──┴────┴──┤│所有權人:相對人汪清玉、汪國正、汪林金葉、汪炎山、汪秀││惠公同共有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