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廣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孝昌相 對 人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書、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收據、京城銀行存摺封面、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601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9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查該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19日確定,依首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他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給付帳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聲請人並已全額受償,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依首開規定,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