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相 對 人 詠欣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解散)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金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金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金福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4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19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5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詠欣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18282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黃金福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86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868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1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金福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詠欣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既已於提存後,有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詠欣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詠欣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