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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劉寶發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源興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營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營全字第 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145號、103年度營全字第3號、103年度訴字第821號等卷宗審查後,上開部分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依前開說明,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7-04-25